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 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 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