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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5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3 條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
,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
(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
    目的之使用。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3 條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
,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
(構)保存:
一  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  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
    目的之使用。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3 條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
,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
(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
    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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