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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12:4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之候選人。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
直轄市長、縣 (市) 長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
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公職候選人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格
式如附表二,提出於各該受理候選人登記之選舉委員會。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為公職候選人辦理候選人登記當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民國 85 年 01 月 22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
、省(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準用本
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
前項公職候選人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格
式如附表二,提出於各該受理候選人登記之選舉委員會。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為公職候選人於辦理候選人登記當日,其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縣(市)級以上之公職候選人,係指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經選舉產生之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
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及其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公職候選人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格
式如附表二,提出於各該受理候選人登記之選舉委員會。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為公職候選人於辦理候選人登記當日,其本人、配偶
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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