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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9: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檢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
法官、檢察官。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7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  最高法院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  行政法院兼任庭長之評事、評事。
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四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檢察官,係指天列各款人員: 
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
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7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行政法院兼任庭長之評事、評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檢察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查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
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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