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指公立之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依法設立、附
設之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係指公立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獨立學院、大學及依師資培
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設立之公立學校、學院
專任或兼任校長、院長。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係指公立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獨立學院、大學及依師範教
育法、補習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設立之公立學校、學院專任或
兼任校長、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