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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
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
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
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買賣、互易、贈受不動產或一定期間內累計交易達一定金額之上
市 (上櫃) 股票者,應於左列期間內,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 屬不動產者,買賣、互易、贈受後一個月。
二 屬上市 (上櫃) 股票者,一定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經主管院核定應申
報者,亦適用前項申報之規定。第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 (上櫃) 股票,信託與政府承
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
特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
申報。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實施。
第一項之申報及第三項之信託規定實施時,得選擇其一辦理。
民國 83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
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特殊之
利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
申報。
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立法,如屆時未完成立法時
,得由律師、會計師擔任受託人。
民國 82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
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特殊之利
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
申報。
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應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立法,如屆時未完成立法時
,得由律師、會計師擔任受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