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6:4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56 條
製造及保管機密器材之處所,或其他須予禁止進入或接近之處所,得劃為
禁區。
經劃為禁區之處所,應按其機密程度予以適當限制,並將禁止事項 (如攝
影、測繪、記述、狩獵等) 樹牌標示之。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56 條
  製造及保管機密器材之處所,或其他須予禁止進入或接近之處所,得劃為禁區。
  經劃為禁區之處所,應按其機密程度予以適當限刖,並將禁止事項(如攝影、測繪、記述
  、狩獵等)樹牌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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