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6:0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48 條
機密資料傳遞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者,不得在任何電子通信工具中傳遞。
二、「極機密」「機密」「密」者,得使用密碼電報傳遞。
三、「機密」者,得使用有線電密語電話傳遞。
四、「密」者,得使用密語電話傳遞,惟使用有線電之內部電話,短途 (
    市郊) 電話,及長途有線電話,可用明語傳話。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48 條
  機密資料傳遞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者,不得在任何電子通信工具中傳遞。
  二、「極機密」「機密」「密」者,得使用密碼電報傳遞。
  三、「機密」者,得使用有線電密語電話傳遞。
  四、「密」者,得使用密語電話傳遞,惟使用有線電之內部電話,短途(巿郊)電話,及
      長途有線電話,可用明語傳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