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6:2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43 條
秘密會議之資料由主持單位編號分發,並登記受領人之號碼,「絕對機密
」「極機密」資料隨用隨發隨時收回。「機密」「密」資料參加會議人員
有攜回必要者,得准攜回。
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未經主席許可,對有關資料不得抄錄,攝影或錄音。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43 條
  秘密會議之資料由主持單位編號分發,並登記受領人之號碼,「絕對機密」「極機密」資
  料隨用隨發隨時收回。「機密」「密」資料參加會議人員有攜回必要者,得准攜回。
  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未經主席許可,對有關資料不得抄錄,攝影或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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