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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5:4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30 條
機密文書傳遞規定如左:
一、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內傳遞,屬於「絕對機密」者,由承辦人或指定人
    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極機密」者,
    指派專人直接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屬於「機密」或「密」者
    ,用掛號函件或由傳遞人員傳遞。
二、機密文書傳遞至中華民國領域以外者,屬於「絕對機密」者,派專人
    護送。屬於「極機密」或「機密」者,用外交郵袋傳遞。「密」者,
    得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直接傳遞之機密文書事先應作銷燬準備,如遇緊急情況得予銷燬呈報備查
。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30 條
  機密文書傳遞規定如左:
  一、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內傳遞,屬於「絕對機密」者,由承辦人或指定人員傳遞,必要時
      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極機密」者,指派專人直接傳遞,或以雙掛號
      函件傳遞。屬於「機密」或「密」者,用掛號函件或由傳遞人員傳遞。
  二、機密文書傳遞至中華民國領域以外者,屬於「絕對機密」者,派專人護送。屬於「極
      機密」或「機密」者,用外交郵袋傳遞。「密」者,得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直接傳遞之機密文書事先應作銷燬準備,如遇緊急情況得予銷燬呈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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