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6:3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29 條
機密文書封發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文件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機密
    」「密」件,由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二、機密文書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右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
    ,外封套應有適當厚度,內外封套均註明收 (發) 文地址、收 (發)
    文者、暨發文文號,但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
    之註記。
三、對軍事機關部隊之發文其封套以書寫信箱號碼為原則,不得將信箱號
    碼與番號並用。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29 條
  機密文書封發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文件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機密」「密」件,由
      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二、機密文書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右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外封套應有適
      當厚度,內外封套均註明收(發)文地址、收(發)文者、暨發文文號,但外封套不
      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三、對軍事機關部隊之發文其封套以書寫信箱號碼為原則,不得將信箱號碼與番號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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