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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28 05:2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遴聘榮譽觀護人實施要點 10
十、檢察機關囑託執行案件時,應斟酌個人榮譽觀護人之志願、專長、能
    力、住居所等因素為之。
    檢察機關發現或經個人榮譽觀護人反應有不能勝任或不適合執行之情
    形時,應中止案件之囑託。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10
十、檢察機關囑託執行案件時,應斟酌個人榮譽觀護人之志願、專長、能
    力、住居所等因素為之。
    檢察機關發現或經個人榮譽觀護人反應有不能勝任或不適合執行之情
    形時,應中止案件之囑託。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10
十  檢察機關交付案件時,應斟酌觀護志工之志願、專長、能力、住居所
    等因素為之。如發現有不能負荷或不適合交其執行之情形時,應收回
    所交付之案件。
    觀護志工辦理檢察機關交辦之事務,除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圖不法之利益外,應保守執行職務所知悉之秘密。
    前二項規定,於團體觀護志工之輔導工作人員準用之。
民國 79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10
十  榮譽觀護人為無給職。但因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地方法院
      檢察署得酌給其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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