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三十三條 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十二條 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委員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十三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