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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3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71 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
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修正
第 25 條
(返還補償金)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
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
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
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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