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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0:3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1 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
,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
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
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
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14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
員會) ,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覆審委
員會) ,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
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
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
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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