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3:0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
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
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
    、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
    、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
    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
    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
    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
    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
      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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