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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2 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3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
急之必要協助。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修正
第 3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三款之犯罪被害人,不適用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2 條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業務:
一  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  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  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  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  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  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  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  其他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