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法務部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最終指揮執行之法院檢 察署及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監獄所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 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辦理之 。
四 法務部核准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具保規定辦理之。
四 法務部核准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承辦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具保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