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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7:3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參觀監獄規則 第 2 條
請求參觀監獄,除有正當理由經監督機關准許者外,以研究法律、矯正、
心理、教育、社會等學科者為限,並應於事前洽經監獄許可後,由典獄長
或其所指派人員引導參觀。
學生或團體參觀者,應由授課教授或其他適當人員領隊。
外國人參觀監獄者,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但遇時間迫促,得先由典獄長斟
酌決定,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民國 62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 條
  請求參觀監獄,除有正當理由經監督機關准許者外,以研究法律、矯正、心理、教育、社
  會等學科者為限,並應於事前洽經監獄許可後,由典獄長或其所指派人員引導參觀。
  學生或團體參觀者,應由授課教授或其他適當人員領隊。
  外國人參觀監獄者,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但遇時間迫促,得先由典獄長斟酌決定,並報請
  監督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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