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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7:3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遠距接見要點 7
七  經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核准辦理遠距接見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時,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得拒絕之:                      
 (一) 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 形跡可疑者。                                              
 (三) 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                                    
    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接見。
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修正
7
七  經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核准辦理遠距接見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時,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得拒絕之:                      
 (一) 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 形跡可疑者。                                              
 (三) 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                                    
    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接見。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7
七  經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核准辦理遠距接見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時,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得拒絕之:
 (一) 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 形跡可疑者。
 (三) 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
    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接見。
民國 90 年 10 月 22 日訂定
7
七  經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核准辦理遠距接見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時,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得拒絕之:
 (一) 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 形跡可疑者。
 (三) 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  
    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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