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發現有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 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者,得予以拒收,請原移出 監提回後,由移入監獄以書面通知原移出監獄,並副知法務部矯正 署。 (二)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應先行收監,施以適當治療,並 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由原移出監獄派 員提回。
十、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發現有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 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者,得予以拒收,請原移出 監提回後,由移入監獄以書面通知原移出監獄,並副知法務部。 (二)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應先行收監,施以適當治療,並 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核准後,由原移出監獄派員提回 。
十、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仍應先行 收監,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監,應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陳報法務部核辦。 前項所指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係指有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一者或現罹疾病必須戒送外醫診療者。
十 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仍應先行 收監,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監,應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陳報法務部核辦。 前項所指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係指有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一者或現罹疾病必須戒送外醫診療者。
十 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仍應先行 收監,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監,應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陳報法務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