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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0: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39 條
學生入校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暫緩入校,並
敘明理由,請指揮執行機關或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其父母、監護人、醫
院或轉送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三、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五、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39 條
學生入校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暫緩入校,並
敘明理由,請指揮執行機關或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其父母、監護人、醫
院或轉送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三、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五、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訂定
第 39 條
學生入校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暫緩入校,並
敘明理由,請指揮執行機關或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其父母、監護人、醫
院或轉送其他適當處所:
一  心神喪失者。
二  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三  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傳染病者。
四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  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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