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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2:2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20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者。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訂定
第 20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
三  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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