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6:3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27 條
受感訓處分人與親友通信須經檢查,其發信最高次數如左:
一、第一等受感訓處分人不加限制。
二、第二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四次。
三、第三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三次。
四、第四等或未編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二次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27 條
  受感訓處分人與親友通信須經檢查,其發信最高次數如左:
  一、第一等受感訓處分人不加限制。
  二、第二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四次。
  三、第三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三次。
  四、第四等或未編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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