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2:0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26 條
辦理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管教上之必要或患病,得以其他方式辦理
接見。
前項接見時間,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如有特別事由,經感訓處所主管長
官核准者,不此限。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26 條
  辦理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管教上之必要  或患病,得以其他方式辦理接見。
  前項接見時間,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如有特別事由,經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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