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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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第 12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臨 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民國 76 年 05 月 25 日修正
第 12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臨 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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