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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8:2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 6 條
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
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
    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
    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
民國 56 年 08 月 28 日訂定
第 6 條
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
任之:
一  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  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
    著者。
四  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
    識與經驗者。
五  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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