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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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 43 條
在院學生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離居。但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 嚴重者,經院長核定,得使獨居。 前項獨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七日。
民國 56 年 08 月 28 日訂定
第 43 條
在院學生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離居。但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 嚴重者,經院長核定,得使獨居。 前項獨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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