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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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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 33 條
逃亡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自逃亡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應通 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領回;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經通知或公 告後逾六個月無人請領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民國 56 年 08 月 28 日訂定
第 33 條
逃亡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自逃亡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應通 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領回;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經通知或公 告後逾六個月無人請領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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