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1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27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27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27 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至午後四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教導組
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27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
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
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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