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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0:0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22 條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
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
法官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22 條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
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
法官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22 條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報告該管推事、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22 條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代辦,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用必需品自備,
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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