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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0:0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2 條
少年觀護所置組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調查員、導
師,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
組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
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醫務組組長,列師 (二) 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 (
三) 級,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2 條
少年觀護所置組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調查員、導
師,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
組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
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醫務組組長,列師 (二) 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 (
三) 級,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2 條
總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  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  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  關於經費之出納事項。
四  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五  關於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記事項。
六  關於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七  關於少年之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八  關於少年疾病、死亡之呈報及通知事項。
九  關於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  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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