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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1:2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5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役監執行期間未滿六月者,每三個月一次。
二、外役監執行期間六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每二個月一次。
三、外役監執行期間一年以上者,每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
人,其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規定辦
理。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修正
第 4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每二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
    ,得每月一次。
三、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第三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
    遇進至第二級,得每二個月一次;其進至第一級,得每月一次。
四、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第二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
    第一級,得每二個月一次。
五、無期徒刑,每三個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三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三年以上六年未滿,每二個月一次。
三、六年以上十二年未滿,每三個月一次。
四、十二年以上及無期徒刑,每四個月一次。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二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第 4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一年六個
月至五年未滿受刑人以每三個月一次,五年以上 (含無期徒刑) 受刑人以
每四個月一次為限。
前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斟酌實際情形指定期間並由典獄長發給返家探視證
明書。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4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第一級及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以每月一次,第二
級受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第三級受刑人以每三個月一次為限。
前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斟酌實際情形指定期間並由典獄長發給返家探視證
明書。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4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親,第一級受刑人以每月一次,第二級受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第三級受刑
  人以每三個月一次為限。
  前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斟酌實際情形指定期間並由獄長發給返家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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