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11 條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獲准返家探視之受刑人於探視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返家探視證明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二、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三、未經外役監許可,不得從事與返家探視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應主動與外役監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六、其他經外役監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返家探視受刑人應於到家及離家時向外役監回報時間,外役監並應使用視
訊、電話或其他適當設備不定時查訪其活動情形。
返家探視期間,外役監得要求受刑人或探視對象自備行動電話或其他適當
之設備,配合進行前項查訪措施。
外役監應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訂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並報請法
務部矯正署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