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14:1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34 條
監獄對於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指定其每日在外時段,必要時得令
受刑人向指定處所報到。
前項指定時段,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
定之。但經監獄、作業協力單位及受刑人同意,不在此限。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時,監獄應
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事實上無法於
指定時段回監者,應儘速報告監獄。
監獄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10 條
監獄對於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指定其每日在外時段,必要時得令
受刑人向指定處所報到。
前項指定時段,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定之
。但經監獄、雇用單位及受刑人同意,不在此限。
受刑人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時段回監者,
受刑人應於原指定時段內,向監獄報告;如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時段內報告
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告,並於該事實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監獄
報告。
監獄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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