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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條例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
    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
    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
    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
      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
    ,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
    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
    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
    ,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
    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3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
    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7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已適用累進處遇,其殘餘刑期在九個月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行狀善良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
亦同。
民國 6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
選之:  
一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逾六個月,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其殘餘刑期
    在一年以上者。
二  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  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  身體健康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其因
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民國 51 年 06 月 05 日訂定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其他各監獄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  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
    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
    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
    ,不在此限。
二  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三  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
前項各監獄遴選之受刑人,如經轉調外役監執行,其身份簿應一併移送,
其因故由外役監解回其他監獄執行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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