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7.31 01:3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執行死刑規則 第 3 條
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
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
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
核。
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
署再為審核。
死刑案件於令准執行後,除有第一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停止執
行:
一、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
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
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
核。
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
署再為審核。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