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8:1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 第 3 條
對受刑人之分類,應依其身心狀態定其戒護管理方法,性向技能定其作業
科別,知識程度定其教育班次,並按個別情形為左列之區分:
一、第一類:生理或心理欠健全者。
二、第二類:智力特別低下者。
三、第三類:道德觀念特別薄弱者。
四、第四類:不屬於前三類之情形者。
關於受刑人平時在監之起居活動,應參酌前項分類為適當之管理。此項分
類祇為監獄人員執行處遇之標準,不得公開。
民國 70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第 3 條
對受刑人之分類,應依其身心狀態定其戒護管理方法,性向技能定其作業
科別,知識程度定其教育班次,並按個別情形為左列之區分:
一、第一類:生理或心理欠健全者。
二、第二類:智力特別低下者。
三、第三類:道德觀念特別薄弱者。
四、第四類:不屬於前三類之情形者。
關於受刑人平時在監之起居活動,應參酌前項分類為適當之管理。此項分
類祇為監獄人員執行處遇之標準,不得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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