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
被告入所後,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編列號數,以代姓名外,並應編製被告名籍簿及身分簿。 名籍簿及身分簿應於入所及出所二天內編製整理完畢,並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