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4:4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
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
成年人陪同。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看守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限男性參觀人員參觀
  男所,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所。
  參觀時看守所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
  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所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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