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 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 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