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3:4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騷動,指被告聚集
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
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之情
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看守所
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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