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 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 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得延長之。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己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 ,不在此限。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 官准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