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3:3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3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
。
第 3 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1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男女被告之羈押處所,應嚴為分界。
第 3 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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