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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2:5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29 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被告實
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第 17 條
(勞作金之給與及運用)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
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
;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按決算數以百分之三十
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二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
,專戶存儲;第三項改善被告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一項勞作金給付辦法及第三項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17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
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謄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
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謄餘,於年度決算時,
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7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
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
,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
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
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其獎勵辦法由司法
行政部定之。
民國 46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7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成績及行狀,按作業科目分類分
等計工給付之。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
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百分之五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
十五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百分之十
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及獎勵,由看守所所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
監督機關核定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7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於出所時交付之,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十充作業勞作金,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
作業基金,百分之十五補助被告飲食費,其餘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及其
獎勵之用。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17 條
作業者給與工資,於出所時交付之。
作業工資額數斟酌作業者之成績定之,但不得少於普通工價十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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