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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20:1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
、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
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
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
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
  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者而言。
  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
  年齡、罪責、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為累犯或累犯次數有誤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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