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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12:2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28-1 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
,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28- 1 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
,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
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28- 1 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
,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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