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假釋證書內容,應記載受刑人姓名、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許可假釋日期文號、假釋起訖期間及其他經指定之內容。 監獄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辦理釋放時,應於釋放當日通知執行保 護管束機關,監獄人員並應告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 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 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 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 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 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 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報請 法務部不予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