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9:3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監獄為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
、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監獄長官之准許
,得免予檢查。
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
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監獄指
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監獄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
五、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民國 8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28 條
  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
  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儀態應端莊,待人應和藹,並應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之出入。
  四、舍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或得其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
  六、監獄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場所。如有開
      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戒護。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設備等處所,應
      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