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5:1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38 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
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
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
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
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修正
第 83 條
(釋放及其時間限制)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
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
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
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83 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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